湖州市吴兴实验中学章程
发布时间: 2018-06-07 来源:区教育局 [ 字体: ]

湖州市吴兴实验中学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五章         资产管理、适用原则

第六章         变更、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学校名称及地址

学校名称:湖州市吴兴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学校)。

校址:湖州市升山路1000号 。

第三条 学校性质

学校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的社会组织,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学校宗旨

学校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立德树人,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有用人才。

第五条 学校的举办者为湖州吴兴教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吴兴城市建设投资公司。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推荐首届董事会和监事;

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

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举办方自愿投入教育,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第六条 学校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湖州市吴兴区教育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学校报吴兴区教育局审查批准,举办实施初中及以下的

学历教育。

学校为全日制寄宿制学校,实施小班化教学,面向市内外招生。

(一)学校的业务范围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已报经审批并领取了办学许可证。

(二)学校的相关收费已报吴兴区物价局、吴兴区财政局审批,

并领取了收费许可证。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学校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为学校的决策机构、权利机构。

第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批准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增加开办资金;

(五)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七)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八)罢免、增补董事;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董事会成员9人,董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由全体教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可以是业务主管单位)推选产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董事,其中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更换,董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一位董事行使职权。董事会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二条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其中第一项决议经董事会通过后需经湖州市吴兴区教育局审核通过。

第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审阅、签名。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董事会记录由董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单位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六条 董事会成员的职权

    (一)参加董事会的会议和活动,有议事、决策、表决的权利;

(二)董事会中有选举和被选举权;

(三)对学校工作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四)对学校建设和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获得学校给予的荣誉和奖励。

第十七条 董事会成员的义务

(一)遵守董事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协助学校沟通关系;

(三)维护学校名誉,关心学校发展。

第十八条 校长负责学校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执行学校董事会的决定;

(二)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拟定学校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财务决算;

(四)组织实施学校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五)拟订学校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 拟订学校规章制度;

(七) 提请聘任或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聘任和解聘学校教师、行政后勤人员、实施奖惩;

(九)负责与校外相关单位联系合作开发人才资源和教育资源促进成果的情况,培育学生社会实际能力;

 (十)负责学校董事会的其它授权事宜;

校长应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九条 校长在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董事会的决议和超越授权范围。

第二十条 副校长协助校长工作,校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校长指定的副校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学校设立监事会,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成员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学校及学校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并推选一名召集人。监事在举办者、学校从业人员中产生和更换。监事会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学校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学校董事、校长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任期与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学校的财务;

(二)对董事、学校主要领导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校长的行为损害学校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校长予以纠正;

(四) 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制度。监事会决议须经过半数监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为校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五条 学校经费来源:

(一)      开办资金;

(二)      政府资助;

(三)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者服务的收入;

(四)      利息;

(五)      捐赠;

(六)      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 学校经费必须用于学校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

发展需要,盈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法确立学校法人单位会计主体地位,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学校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的资产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执

行。

第三十条 学校每年接受董事会的财务审计。学校换届或更换

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3。

第六章  变更、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及行使等发生变化或因分立、

合并等事项变更时报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三十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学校章程的修改,须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表决通过后十五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核准手续,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      学校完成宗旨;

(二)      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      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      自行解散。

第三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散和清算:

(一)      因不可抗力迫使学校无法继续活动;

(二)      学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三)      学校宣告破产。

第三十七条 学校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第三十八条 学校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

机关和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监

督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终止时应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      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      应发教职工工资及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      偿还其他债务;

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学校终止由董事会2/3以上表决通过,并报审批机关审查批准,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经2018年1月3日董事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董事会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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