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3、《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省级、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4、《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认和命名。
5、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普及计划等十个文化强省建设计划的通知》(浙委办〔2012〕64号):“1、浙江省文化遗产传承计划 2、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开展省市县(市、区)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传承教学基地、传统节日保护基地等命名工作,扩大活态传承有效载体。3、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项目。推进省级文化生态区建设。5、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实践项目。培育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经典景区,评选和命名省级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