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 来源:区农业农村局
  • 发布时间:2019-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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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湖州惠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东桥分公司(法人代表:邵钰敏)

2019年4月5日,根据浙农专发〔2019〕63号文件要求,本机关对你经营部内销售的由上海惠尔利农资有限公司生产的“掺混肥料”肥料产品(许可证号:沪农肥(2014)准字0088号)进行监督抽检。4月30日送浙江省化工研究院化工产品检测中心检测。2019年6月4日,本机关收到浙江省化工研究院化工产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浙化检字:2019101207号],检验依据(GB/T21633-2008),报告显示你经营部销售的“掺混肥料”产品总养分(N+P2O5+K2O)的质量分数实测结果为40%,标准要求≧42%;钾(K2O)的质量分数实测结果为7.35%,标准要求≧8.5%;以上两项检测结果不符合质量标准。6月7日,本机关向你经营部送达了《不合格检测报告》,你经营部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检。2019年6月7日依法立案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于2019年4月25日通过湖州维农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进商品名为上海惠尔利农资有限公司生产的“掺混肥料”产品,在位于湖州市吴兴区高新区东桥村东桥1号的湖州惠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东桥分公司销售,生产企业为上海惠尔利农资有限公司,许可证号:沪农肥(2014)准字0088号,规格25kg/包,數量20包(500kg),购入单价为60元/包,销售单价为70元/包;截至案发时,已销售给当地农民10包,店内剩余10包。以上物品货值1400元,违法所得为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具体有:

1、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涉案肥料的数量、规格情况;

2、 法人代表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

3、 浙江省农业投入品抽样单(1份):证明样品不合格的证据;

4、涉案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肥料产品的违法行为存在;

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证明;

6、对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销售涉案肥料违法行为的经过;

7、进货凭证(1份):证明涉案人员销售不合格肥料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肥料(二)生产、经营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三)假冒、伪造、转让肥料登记证和肥料登记证号(四)在生产、经营肥料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规定,其行为已违法。本局已于2019年6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事发后主动配合,态度较好,出售的产品没有造成危害,根据《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肥料的违法行为;

2、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人民币14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将罚没款缴至工商银行八里店支行(账号:120**********219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吴兴区人民政府或者向湖州市农业农村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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