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度行政执法统计年报
目 录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总体情况
一、行政执法信息情况
二、行政执法情况综述
第二部分 行政执法数据统计情况
一、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统计表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统计表
三、行政强制实施情况统计表
四、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情况统计表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总体情况
一、行政执法信息情况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资格依据
1.职权执法
执法主体: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资格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第七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第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主席令第69号)第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第八条
“三定”方案:《关于印发《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室字〔2019〕19号)。
2.委托执法
主体:吴兴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
三定方案:《湖州市吴兴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整部分下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的批复》(吴编[2017]13号)
3.大队执法人员在编5人。
4.行政执法公示网址:http://www.zjzwfw.gov.cn/zjzw/punish/frontpunish/showadmins.do?webId=49
二、行政执法范围
负责执行劳动用工、就业、社会保险、职业培训方面法律法规。
三、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机关共同执行的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执法依据不列)
1.法律(10件)
序号 | 法律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年1月1日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主席令第69号)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年9月1日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号)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年5月1日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年9月1日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40号)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5年12月1日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主席令第60号)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7年6月1日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8年1月1日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8年1月1日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8年5月1日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80号)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1年7月1日 |
2.行政法规(14件)
序号 | 行政法规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政务院第73号) | 国务院 | 1951年2月26日 |
2 |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78]104号) | 国务院 | 1978年6月2日 |
3 |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 | 国务院 | 1988年9月1日 |
4 |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6号) | 国务院 | 1990年11月22日 |
5 |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6号) | 国务院 | 1995年5月1日 |
6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 国务院 | 1999年1月22日 |
7 |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 | 国务院 | 1999年1月22日 |
8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 国务院 | 2002年12月1日 |
9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国务院令第586号) | 国务院 | 2004年1月1日 2011年1月1日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 国务院 | 2004年4月1日 |
11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 国务院 | 2004年12月1日 |
12 | 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 | 国务院 | 2007年5月1日 |
13 |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 | 国务院 | 2008年1月1日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 国务院 | 2008年9月18日 |
3.部门规章(22件)
序号 | 部门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1 |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劳动部令第1号)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1996年10月1日 |
2 |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劳动部令第2号)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1996年10月1日 |
3 |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部令第1号)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1999年3月19日 |
4 |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部令第2号)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1999年3月19日 |
5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部令第3号)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1999年3月19日 |
6 |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劳动部令第5号)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1999年11月23日 |
7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部令第6号)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0年7月1日 |
8 |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部令第9号)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0年11月8日 |
9 |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部令第8号)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1年1月1日 |
10 |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部令第12号)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1年5月18日 |
11 |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部令第11号)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1年5月18日 |
12 |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部令第13号)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1年5月27日 |
13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部令第16号)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3年4月1日 |
14 | 工伤认定办法(劳动部令第8号)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4年1月1日 |
15 |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部令第21号)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4年3月1日 |
16 |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部令第20号)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4年5月1日 |
17 |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部令第23号)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4年5月1日 |
18 | 集体合同规定(劳动部令第22号)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4年5月1日 |
19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令第28号)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8年1月1日 |
20 |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2008年9月18日 |
四、行政执法行为分类和具体依据
(一)行政许可(12项)。
1.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省级法律依据:
(1)《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浙劳社劳薪〔2006〕181号)。
(2)《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特殊工时制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劳薪〔2009〕35号)。
(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延长用人单位特殊工时制实行期限的通知》(浙人社发〔2012〕335号)。
(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申请特殊工时制度用人单位行政审批范围有关问题的函》(浙人社函〔2013〕59号):“用人单位要求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一般按隶属关系或工商登记,向同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审批。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用人单位申请特殊工时制度,用人单位也可就近自行选择向其住所地的市、县(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审批。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5)《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放部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83号):“通过下放管理层级的方式,按照属地原则,由各市、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执行特殊工时制度审批事项”。
2.不定时工作制审批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省级法律依据:
(1)《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浙劳社劳薪〔2006〕181号)。
(2)《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特殊工时制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劳薪〔2009〕35号)。
(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延长用人单位特殊工时制实行期限的通知》(浙人社发〔2012〕335号)。
(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申请特殊工时制度用人单位行政审批范围有关问题的函》(浙人社函〔2013〕59号):“用人单位要求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一般按隶属关系或工商登记,向同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审批。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用人单位申请特殊工时制度,用人单位也可就近自行选择向其住所地的市、县(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审批。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5)《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放部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83号):“通过下放管理层级的方式,按照属地原则,由各市、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执行特殊工时制度审批事项”。
3.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级法律依据:
(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劳社培〔2009〕21号)。
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非经营性)设立审批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2)《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放部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行政审批及管理事项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1号):“通过委托方式,由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事项”。
5.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非经营性)延续审批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2)《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放部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行政审批及管理事项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1号):“通过委托方式,由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事项”。
6.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变更审批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2)《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法律依据: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劳社培〔2009〕21号)。
7.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延续审批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2)《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法律依据: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劳社培〔2009〕21号)。
8.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非经营性)变更审批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2)《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放部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行政审批及管理事项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1号):“通过委托方式,由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事项”。
9.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省级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156号)。
10.劳务派遣经营变更许可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11.劳务派遣经营延续许可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行政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
12.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二)行政处罚(32项)
1.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3.用人单位未保存(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4.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的处罚
处罚类别:罚款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令第28号)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证件、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在解除或终止合同时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处罚类别:罚款
法律依据
省级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6.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处罚
处罚类别: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省级法律依据: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用人单位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招用人员体检标准的处罚
处罚类别:罚款
法律依据:
省级法律依据: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8.违反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处罚类别:罚款
法律依据:
省级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处罚
处罚类别:罚款
法律依据:
省级法律依据: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和劳动者出勤记录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工资、支付工资低于工资标准、拒不支付或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及其他违反工资支付有关规定的处罚
处罚类别:罚款、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省级法律依据: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8号)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1.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级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12.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级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13.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法律依据:
省级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14.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销毁或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拒不执行询问通知书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级法律依据: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二)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三)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
16.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省级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7.未经许可和登记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级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8.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19.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法律依据:
省级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20.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级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21.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服务台账有关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级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2.职业中介机构未按规定退还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级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3.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修订)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4.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级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5.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省级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26.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27.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级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28.劳务派遣单位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骗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等情形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级法律依据: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29.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级法律依据: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工商总局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30.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或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省级法律依据: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1.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级法律依据: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工商总局令第1号)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32.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级法律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四)行政确认[共7项]
1.机关事业单位和个人应缴养老保险费核定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公布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
省级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25号)。
2.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单位参保登记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二条凡依据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第五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三)《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
省级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25号)。
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省级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4〕28号):“具有本省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4.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人员新参保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省级法律依据:
(一)《浙江省职工基本保险条例》(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5.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统筹区内续保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省级法律依据:
(一)《浙江省职工基本保险条例》(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6.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省内跨统筹区续保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省级法律依据:
(一)《浙江省职工基本保险条例》(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7.企业招用未成年工登记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
(3)《劳动部关于颁布〈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8号):“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五)行政给付[共3 项]
1. 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支付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二)《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
省级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25号)。
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支付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省级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4〕28号):“具有本省户籍,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养老待遇。”
3.城乡居民参保关系注销登记人员待遇核准支付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省级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4〕28号):“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贴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可依法继承。”
(六)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6项]
1.失业登记(主项)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省级法律依据:
(一)《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111号):“第三章第十条本地城镇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的,应由本人如实填写本人相关信息,并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初次登记不提供)及以下相关材料: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肄)业的,提供毕业或肄业证书;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街道)证明;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提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
2.工资协议备案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3)《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4)《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
省级法律依据: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订)。
3.集体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3)《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4)《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
省级法律依据: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订)。
4.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登记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省级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三)《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111号)。
5.自主创业登记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省级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三)《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111号)
6.灵活就业登记
法律依据:
国家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省级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111号)。
二、行政执法情况综述
(一)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情况。
为进一步清理整顿我区人力资源市场,督促执业中介机构规范经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有序的营商环境。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2019年8月12日-8月17日在全区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交叉检查。各检查组根据前期排查情况集中检查对应辖区内具备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备案的职业中介机构、未经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备案擅自从事职业中介和劳务派遣的单位以及是否存在“黑中介”、“马路市场”进行检查。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区政府牵头,各职能部门、各乡镇街道联动的工作机制。高新区、各乡镇街道结合实际,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梳理重点对象、定期例会研商,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真正做到责任“零懈怠”、问题“零回避”、整改“零拖延”。相关部门对照职责分工、齐抓共管、找准症结,全力推动清理整顿人力资源服务市场秩序专项行动,促进人力资源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打造最优营商环境。
(二)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序号 | 对象名称 | 检查日期 | 检查人员 | 检查部门 | 检查事项 | 任务类型 | 任务名称 | 任务编号 |
1 | 湖州鼎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 2019-11-18 | 朱云峰,沈少卿 | 湖州吴兴区人社局 | 1 | 单部门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检查 | 湖吴人社抽查〔2019〕1号 |
2 | 湖州织里无忧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 2019-09-16 | 朱云峰,沈少卿 | 湖州吴兴区人社局 | 1 | 单部门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检查 | 湖吴人社抽查〔2019〕1号 |
3 | 湖州永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 2019-11-20 | 朱云峰,沈少卿 | 湖州吴兴区人社局 | 1 | 单部门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检查 | 湖吴人社抽查〔2019〕1号 |
4 | 湖州市东部新城BLD40-1号地块公寓式酒店建设项目 | 2019-12-19 | 朱云峰,沈少卿,马超,郭杰 | 湖州吴兴区人社局 | 2 | 跨部门 | 建筑工地根治欠薪冬季专项检查 | 湖吴人社抽查〔2019〕2号 |
5 | 南塘漾单元01-03E地块(天澜湾)项目 | 2019-12-19 | 朱云峰,沈少卿,马超,郭杰 | 湖州吴兴区人社局 | 2 | 跨部门 | 建筑工地根治欠薪冬季专项检查 | 湖吴人社抽查〔2019〕2号 |
6 | 织里镇姚家田控规单元片区ZX-05-01-07-1号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 | 2019-12-19 | 朱云峰,沈少卿,马超,郭杰 | 湖州吴兴区人社局 | 2 | 跨部门 | 建筑工地根治欠薪冬季专项检查 | 湖吴人社抽查〔2019〕2号 |
7 | 湖州积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 2019-12-13 | 沈少卿,朱云峰 | 湖州吴兴区人社局 | 7 | 单部门 | 专项检查 | 湖吴人社抽查〔2019〕3号 |
8 | 湖州星火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 2019-12-16 | 沈少卿,朱云峰 | 湖州吴兴区人社局 | 9 | 单部门 | 专项检查 | 湖吴人社抽查〔2019〕3号 |
9 | 湖州织里无忧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 2019-12-13 | 沈少卿,朱云峰 | 湖州吴兴区人社局 | 9 | 单部门 | 专项检查 | 湖吴人社抽查〔2019〕3号 |
10 | 湖州永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 2019-12-13 | 沈少卿,朱云峰 | 湖州吴兴区人社局 | 9 | 单部门 | 专项检查 | 湖吴人社抽查〔2019〕3号 |
11 | 湖州牛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 2019-12-13 | 沈少卿,朱云峰 | 湖州吴兴区人社局 | 9 | 单部门 | 专项检查 | 湖吴人社抽查〔2019〕3号 |
12 | 湖州永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 2019-12-13 | 沈少卿,朱云峰 | 湖州吴兴区人社局 | 9 | 单部门 | 专项检查 | 湖吴人社抽查〔2019〕3号 |
13 | 湖州丰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 2019-12-16 | 沈少卿,朱云峰 | 湖州吴兴区人社局 | 8 | 单部门 | 专项检查 | 湖吴人社抽查〔2019〕3号 |
14 | 浙江中味酿造有限公司 | 2019-12-13 | 沈少卿,朱云峰 | 湖州吴兴区人社局 | 9 | 单部门 | 专项检查 | 湖吴人社抽查〔2019〕3号 |
15 | 湖州永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 2019-12-16 | 沈少卿,朱云峰 | 湖州吴兴区人社局 | 3 | 单部门 | 劳务机构稽查 | 湖吴人社抽查〔2019〕4号 |
16 | 湖州吉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 2019-12-16 | 沈少卿,朱云峰 | 湖州吴兴区人社局 | 5 | 单部门 | 劳务机构稽查 | 湖吴人社抽查〔2019〕4号 |
17 | 湖州瑞邦手套有限公司 | 2019-12-16 | 沈少卿,朱云峰 | 湖州吴兴区人社局 | 13 | 单部门 | 用人单位专项检查 | 湖吴人社抽查〔2019〕5号 |
(三)具体行政执法实施情况。
1.行政许可实施情况。2019年度行政许可申请总数为190件,同比上年度增长93.88%;予以许可190件,同比上年度增长93.88%。无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2.行政处罚实施情况。2019年度行政处罚总数为13件,同比上年度增长225%;罚没总额4.42万元,同比上年度增长44.92%。无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3.行政确认实施情况。2019年度行政确认总数2860件,同比上年度增长13.63%。无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4.行政给付实施情况。2019年度行政给付总数4934件,同比上年度下降45.23%;涉及金额44600.82万元,同比上年度增长0.21%。无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5.行政检查实施情况。本年度未实施开展相关行政执法活动。
6.行政奖励实施情况。本年度未实施开展相关行政执法活动。
7.其他行政权力实施情况。本年度未实施开展相关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部分 行政执法数据统计情况
表一
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统计表(件)
单 位 | 实施总体情况 | 许可种类 | 听证 | 重大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 | ||||||||||||||||
受理数 | 申请数 | 许可数 | 不予许可数 | 撤销许可数 | 总数 | 行政许可 | 特许 | 认可 | 核准 | 登记 | 法律法规设定的其他许可 | 法定 听证 | 行政 机关 认为 需要 听证 | 听证程序 | 总数 | 审核情况 | ||||
听证告知 | 当事人放弃听证 | 组织听证 | 审核通过 | 审核不通过 | ||||||||||||||||
市本级 | ||||||||||||||||||||
区 县 | 190 | 190 | 190 | 0 | 0 | 190 | 19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合 计 |
说明:1.统计时间范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实际发生数。
2.实施总体情况“许可数”应当与许可类别“总数”相符。
3.听证程序“法定听证”“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总和应当与“听证告知”数相符;“当事人放弃听证”“组织听证”总和应当与“听证告知”数相符。
表二
行政处罚实施情况统计表(件)
单位 | 处罚种类 | 罚没金额(万元) | 听证 | 重大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 | |||||||||||||||
案件 总数 | 警告 | 罚款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没收非法财物 | 责令停产停业 | 暂扣许可证照 | 吊销许可证照 | 行政拘留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 法定 听证 | 行政 机关 认为 需要 听证 | 听证程序 | 总数 | 审核情况 | |||||
听证告知 | 当事人放弃听证 | 组织听证 | 审核通过 | 审核不通过 | |||||||||||||||
市本级 | |||||||||||||||||||
区 县 | 13 | 1 | 11 | 0 | 0 | 0 | 0 | 1 | 0 | 0 | 4.42 | 4 | 0 | 4 | 4 | 0 | 13 | 13 | 0 |
合 计 |
说明:1.统计时间范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实际发生数。
2.听证程序“法定听证”“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总和应当与“听证告知”数相符;“当事人放弃听证”“组织听证”总和应当与“听证告知”数相符。
3.单处一个种类行政处罚的,计入相应的行政处罚种类;并处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的,算一件行政处罚,计入最重的行政处罚种类。如“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计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类别;并处明确类别的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罚的,计入明确类别的行政处罚,如“处罚款,并处其他行政处罚”,计入“罚款”类别。
表三
行政强制实施情况统计表(件)
单位 | 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执行 | 听 证 | 重大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 | |||||||||||||||||||
总数 |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 查封 | 扣押 | 冻结 |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法定 听证 | 行政 机关 认为 需要 听证 | 听证程序 | 总数 | 审核情况 | |||||||||||
总数 |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 划拨 | 拍卖、变 卖 等 |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 代履行 | 其他行政强制执法 | 听证告知 | 当事人放弃听证 | 组织听证 | 审核通过 | 审核不通过 | ||||||||||||
件数 | 金额(万元) | ||||||||||||||||||||||
市本级 | |||||||||||||||||||||||
区 县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合 计 |
说明:1.统计时间范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实际发生数。
2.听证程序“法定听证”“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总和应当与“听证告知”数相符;“当事人放弃听证”“组织听证”总和应当与“听证告知”数相符。
3.“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统计时间以申请日期为准。
表四
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情况统计表(件)
单位 | 行政征收 | 行政裁决 | 行政给付 | 行政确认 | 行政奖励 | 其他执法行为 | 听证组织实施情况 |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 ||||||||||||||||
行政收费(件) | 行政征税 (件) | 其他征收(件) | 征收金额(万元) | 总数 | 涉及金额(万元) | 总数 | 涉及金额(万元) | 总数 | 涉及金额(万元) | 行政征收 | 行政裁决 | 行政给付 | 行政确认 | 行政奖励 | 其他执法行为 | 行政征收 | 行政裁决 | 行政给付 | 行政确认 | 行政奖励 | 其他执法行为 | |||
市本级 | ||||||||||||||||||||||||
区 县 | 0 | 0 | 0 | 0 | 0 | 0 | 4934 | 44600.82 | 286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合 计 |
说明:1.统计时间范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实际发生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