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到:
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浙公通字〔2020〕5号
第六章 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第六十四条
申报户口登记事项时,应如实申报项目内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事由相关的材料。发现登记事项差错的,应当及时申报更正;经核查属实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户口登记事项包括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以及户主、与户主关系、曾用名等项目。
第七十二条
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登记本人出生的具体时间。
办理出生登记时,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登记。出生日期不详的弃婴,由收养机构或收养人确定一个出生日期,但不得明显超出合理年龄范围。
第七十三条
出生日期不得更改。确因申报或登记错误等原因,造成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并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明材料,以及本人的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
能够证明出生日期登记确属错误的材料包括:原始《出生医学证明》、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母亲分娩病历档案等医学文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等户籍档案、人事档案或其他能够证明真实出生日期的原始凭证材料。
第七十四条 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虽不能直接证明现户口登记出生日期错误,但是比照亲属年龄,发现户口登记出生日期存在明显逻辑错误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按照实际情况予以更正。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更正出生日期登记:
(一) 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出生登记时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一致的;
(二) 已更正过出生日期,无新证据证明已更正的出生日期确实存在错误的
(三) 所提交的证明材料难以确定户口登记出生日期错误的
第七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申报更正出生日期的,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七条
第一款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