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兴学根兽药店(任学根):
当事人经营假兽药一案,经本局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于2019年9月12日依法立案调查,现查明:
2019年9月12日,吴兴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东林镇锦山锦德路的吴兴学根兽药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的标称山西科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烂身一泼灵”( 执行标准:Q/SKW018-2017, 生产日期2019年6月1日,主要成分为高碘酸钠、乙烷硫代磺酸乙酯等,作用用途为广谱抗菌和抑菌作用),经查该产品无兽药批准文号相关信息。
9月13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吴兴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吴兴学根兽药店进行调查,查实违法产品来源数量、违法所得、库存数量,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摄涉案照片并提取和确认了进货记录等相关证据,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涉案的物品等证据进行确认。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9年8月15日通过一流动销售人员购进标称为山西科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烂身一泼灵” 兽药产品40瓶,规格500毫升/瓶,购入单价10元/瓶,在其位于吴兴区东林镇锦山锦德路的吴兴学根兽药店进行销售,销售价为12元/瓶。截至2019年9月12日检查发现,“烂身一泼灵”已经销售了10瓶,库存剩余30瓶。货值金额480元,违法所得120元。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规定,属假兽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具体有:
① 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涉案库存药品的数量、规格等情况;
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违法行为主体;
③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
④ 对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经营涉案药品违法行为的经过;
⑤ 涉案照片:证明涉案药品的存在;
⑥ 涉案药品入库凭证:证明涉案药品的违法所得。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法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的规定,其行为已违法。本局于2019年10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事发后主动配合,态度较好,出售的产品没有造成危害,根据《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假兽药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烂身一泼灵”库存30瓶;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整;
3、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计人民币1440元整;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56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将罚没款缴至工商银行湖东分理处(账号:12**********4901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吴兴区人民政府或湖州市农业农村局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预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