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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依法规范我市流动人口申领《浙江省居住证》,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相关规定及《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行新型居住证制度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浙江省居住证》的申领、发放、签注等相关业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区)、设区市的市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浙江省居住证》管理的相关工作由流动人口居住地县区公安(分)局负责,县区公安(分)局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在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浙江省居住证》的受理、发放、签注等相关工作。
各县区公安(分)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浙江省居住证》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浙江省居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证明。
第五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按规定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第六条 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是指流动人口在我市市辖区或县域范围内连续居住并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半年以上。其中居住登记中断30日内(春节期间可放宽到60日),也可视为连续居住。
居住登记时间的认定,以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系统登记的居住信息为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并能出示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有合法稳定就业:
1.在居住地缴纳社会保险;
2.本人或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持有居住地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
3.与居住地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4.与居住地发包方(村民委员会、农林场站、渔业场站)签订农业(林业、渔业)承包合同;
5.符合其他合法稳定就业的情况。
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文件,工商营业执照、与企事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与雇主(个人或非法人机构)签订并由人力社保部门盖章确认的雇用合同,或者与村民委员会、农林场站、渔业场站签订的农业(林业、渔业)承包合同证明文件等等。
第八条 流动人口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并能出示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有合法稳定住所:
1.居住在拥有所有权的自有房屋或者拥有使用权的公共租赁房屋的;
2.居住在符合消防和建筑安全条件、合法建造的用工单位集体宿舍的;
3.居住在符合安全条件和管理规定的居住出租房屋,并且已签订租赁合同,同时该出租房屋已在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的;
4.符合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合法稳定住所的情况。
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凭证(含法院对房屋的判决书、调解书,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建房或宅基地审批的批准材料,由房屋安置部门出具的房屋安置协议等)、单位宿舍使用证明或者经村(居)委会审核确认的房屋租赁合同等等。
第九条 车库、临时棚屋、地下室、违法建筑以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居住出租房屋、“群租房”、“三合一”等场所,不能认定为合法稳定住所。
第十条 连续就读,是指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连续就读。
相关证明材料为对应的学籍证明。
第十一条 属于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投资创业、引进人才、有特殊技能、有特殊贡献者或居住地经济社会发展急需人才的,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不受本规定第五条限制,适当放宽居住证申领条件。具体办法由各县区公安机关自行制定并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申领条件的流动人口,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受理窗口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三条 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就业或者就读证明材料进行当场核验。对符合申领条件的流动人口,补充完善居住登记及房屋出租信息并上传证明材料,完成受理工作后出具回执。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窗口完成《浙江省居住证》申领受理后,报公安派出所分管领导审核。公安派出所分管领导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照本规定设立的申领条件,登录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居住证管理模块进行审核操作,审核通过的,提交县区公安分局进行审批。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公安派出所审核通过并提交的申领材料,县区公安(分)局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审批未通过的应说明理由。公安派出所应每日查看信息审批结果,对县局审批未通过的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告知申领人。
第十六条 首次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应按照规定缴纳工本费。办理居住登记、变更登记和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证件工本费按照省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工本费标准未明确前,换领、丢失补领暂不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浙江省居住证》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使用时,在全市范围内有效。持有人的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在全市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在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居住证管理模块内进行相关项目变更。
第十八条 《浙江省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证件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可以补办签注手续,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证件持有人的就业、居住、就读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领条件的,不予签注。
第十九条 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交警支队、市居民身份证信息管理所等部门应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要求,明确居住证持有人在办理出入境证件、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等方面享受的便利及相关申办条件和手续。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应按本规定要求落实有关合法稳定住所的消防安全条件认定及对派出所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企业等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 县区公安(分)局要根据本规定进一步细化完善本县区《浙江省居住证》的申领条件及相关事项,加强对《浙江省居住证》申领、审核、审批、发放、签注等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定期对各公安派出所和受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开展指导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办理的,及时督促改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负责解释。原相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上级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以上级行政机关规定为准。各县区公安(分)局制定的相关规定,应及时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