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兴区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
  • 来源:区文广旅体局
  • 发布时间:202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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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吴兴区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市场执法检查工作,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市场进行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的整个过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必须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三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国家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四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予以保存。

第五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六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制机构(法制员)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第七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予以催告的,应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扣押)物品(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五)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第十一条  文字记录内容及格式要符合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二条  音视频记录要及时整理,文件名以日期+地点+事件+执法人员姓名的方式命名。

第十三条  电子材料保存在专用电脑上,要建立记录内容索引目录,方便查找和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吴兴区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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