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湖州织里高福祥渔药经营部(经营者:高福祥,性别:男,民族:汉族,身份证号:340**********618,家庭住址: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二坝*******号,工作单位及职务:湖州织里高福祥渔药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负责人,联系电话:13*******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30******JBR55U
经营场所:吴兴区织里镇香圩墩村牛皮斗16号
当事人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11月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巡查中发现,位于吴兴区织里镇香圩墩村牛皮斗16号的湖州织里高福祥渔药经营部,店内货架摆放经营的:标称山西卫氏鱼康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脱壳促长散”21袋[生产许可证号:(2015)兽药证字04012号,批准文号:040129232,包装:250g/袋,生产日期:20200402]。
经现场查验并向负责人高福祥询问,当事人未申请办理或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当事人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021年11月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湖农(兽药)登保〔2021〕108号],将上述兽药产品登记保存于本机关仓库内。
2021年11月2日,本机关经审批对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予以立案。
2021年11月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湖农(兽药)登处〔2021〕108号],告知当事人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兽药产品作出拟没收处理,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统一处理。
2021年11月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询问调查,并调取购销记录等相关凭证。
调查发现,当事人于2021年5月10日从山西卫氏鱼康实业有限公司购入“脱壳促长散”1箱,在其位于吴兴区织里镇香圩墩村牛皮斗16号的店内进行销售。“脱壳促长散”为250g×40袋/箱, 进货单价400元/箱,零售价15元/袋。至11月1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时,“脱壳促长散”已销售19袋,剩余21袋。综上,当事人经营的兽药产品货值金额300元,收取货款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违法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1份、《生产企业欠货款单据》照片打印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3份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机关于2021年12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湖农(兽药)告〔2021〕102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之规定,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结合《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农政发〔2015〕10号)“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销售的兽药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无证经营兽药,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产品“脱壳促长散”21袋;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捌拾伍元整(¥285.00 元);
三、并处货值金额2.5倍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仟柒佰捌拾伍元整(¥178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湖州市吴兴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区农业农村局12052********02190工行湖州市八里店支行)缴纳罚款,或通过支付宝、银联、浙江政务服务APP进行网上缴纳。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湖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