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330502/2023-07198 | 成文日期: | 2023-07-3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文件编号: | 无 | 发布机构: | 区住建局 |
为规范我区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住建部《城市湿地管理办法》(建城〔2017〕222号),我区制定了《湖州市吴兴西山漾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3年7月31日至2023年8月8日。公示期间,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传真、电话等形式向我局提出宝贵意见。联系人:郑洁,地址:湖州市吴兴区区府路1129号;电话:0572-2595895;传真:0572-2595865。
附件:湖州市吴兴西山漾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湖州市吴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7月31日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湿地资源,加强对湖州市吴兴西山漾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维护区域自然生态平衡,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湿地保护法》、《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湖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吴兴西山漾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湖州市吴兴西山漾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下简称城市湿地公园),是指经住房城乡建设部批准,位于湖州市吴兴区,具有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的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范围为规划红线范围。
第四条 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湖州市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城市生态环境改善以及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吴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湖州市吴兴西山漾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湖州市吴兴西山漾城市湿地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城市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吴兴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湿地环境的监测,做好城市湿地公园的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应当积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城市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城市湿地公园应当编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规划。城市相关专项规划应与城市湿地公园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城市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一)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典型湿地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对公园地形及有特色的原始地貌进行保护;(二)水资源与土壤环境。保护并提高水环境质量,保护并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三)生物资源。保护典型湿地植被群落,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以及其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四)景观资源。保护“山、水、田、园”一体的西山漾特色湿地景观。(六)文化遗存。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文化等。
第十二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批准并公布的公园范围和界线,设立界碑、标牌和保护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公园范围的界标和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应严格按照城市湿地公园保护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及分区管理要求进行资源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严禁举办与湿地保护不相符的各种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湿地公园内禁止围湖造田、开荒取土、砍伐、采药、开矿、采石、破坏泥炭层等改变地貌、妨碍行洪、破坏环境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七条 城市湿地公园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和捕捞鱼类资源,对生态产生较大破坏,确需控制的物种,应报城市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同意后,实施控制措施。城市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第十九条 城市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制度。
第二十条 城市湿地公园应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对受损湿地资源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 城市湿地公园开展科普教育、科学研究、休闲游览等活动,应按照城市湿地公园保护规划要求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二十二条 城市湿地公园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湿地公园保护规划要求。
第二十三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应当设置必要的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湿地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常规设施设计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利用城市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六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应当依据与城市湿地公园管理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在城市湿地公园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应当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信息档案和湿地动态监测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指标的公共服务设施。在游览区域内设置防火、安全、环保等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应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并形成日常巡查档案。
第三十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城市湿地公园管理中心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湿地公园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
(二)擅自从事围湖造田、开荒取土、开垦占用、挖沟、筑坝等随意改变湿地用途的;
(三)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准的;
(四)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的;
(五)猎捕野生动物、任意进行捕捞和在水面设置障碍物,或破坏湿地植被的;
(六)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的;
(七)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界碑及其他设施的;
(八)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
(九)擅自引入生物新品种的;
(十)未经批准进入湿地或者在湿地内不服从城市湿地公园管理中心管理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造成城市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妨碍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起草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