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330502/2024-04986 成文日期: 2024-11-1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区市场监管局
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4】第110期
发布日期:2024-11-13 15:40:55

XBJ24330502309731936XBJ24330502309731948号核查处置任务涉及我区企业。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通告如下:

一、湖州市织里中心农贸市场姚玉强销售的小西芹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815日,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委托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小西芹进行检测。根据检验报告,当事人销售小西芹,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496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截至报告送达,该批次小西芹已销售完毕。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无法提供供应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为小食杂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以及《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没收违法所得56.6元,罚款3000元,合计罚没款305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给予警告。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56.6元,罚款3000元,共计罚没款人民币3056.6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后,要求当事人对产品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和整改。当事人初步排查后,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农户在种植过程中农药使用不当导致

 

湖州甬家餐饮有限公司购进红壳鸡蛋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8月15日,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购进的红壳鸡蛋进行检测。经抽样检验,多西环素项目不符合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4年9月5日,执法人员将红壳鸡蛋的检验报告送达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截至报告送达,该批次红壳鸡蛋已使用完毕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属于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提供供应商营业执照、购进单据,但无法提供检测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食品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罚款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给予警告。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1.警告;2.罚款5000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后,要求当事人对产品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和整改。当事人初步排查后,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兽药使用不当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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