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330502/2024-02787 | 成文日期: | 2024-06-2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文件编号: | 无 | 发布机构: | 区市场监管局 |
第XBJ24330502309730451号、第XBJ24330502309730452号核查处置任务涉及我区企业。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通告如下:
一、吴兴织里李兴凯农副产品经营部销售的红薯粉丝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3月19日,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委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红薯粉丝进行检测。根据检验报告,当事人销售红薯粉丝,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苋菜红、日落黄、亮蓝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4年4月12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截至报告送达,该批次红薯粉丝已销售完毕。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及《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没收违法所得225元,罚款3000元,罚没款共计3225元上缴国库。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后,要求当事人对产品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和整改。当事人初步排查后,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控制不严且非法使用添加剂导致。
二、吴兴织里李兴凯农副产品经营部销售的鸭蛋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3月19日,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委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鸭蛋进行检测。根据检验报告,当事人销售鸭蛋,经抽样检验,多西环素项目不符合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4年4月11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截至报告送达,该批次鸭蛋已销售完毕。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及《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没收违法所得225元,罚款3000元,罚没款共计3225元上缴国库。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后,要求当事人对产品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和整改。当事人初步排查后,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兽药使用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