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 管理制度(试行)
发布时间:2024-11-22 来源:区应急管理局   [ 字体: ]

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 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推进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制度建设,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省市党委、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矿商贸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严惩违法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强化监管手段,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和企业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实施重点监管和惩戒行为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认定和公布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将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

  (一)发生一次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一年内发生二次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

(五)一年内因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定期认定,并在当地媒体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分级的监管原则,负责对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企业进行重点监督监察。

  第八条  企业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期间,必须每个月向所属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每个季度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企业被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的,应当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方案和防范措施,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整改完毕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按照谁下达整改指令、谁组织验收的原则,向下达整改指令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收到同意恢复生产的通知书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条  企业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在当年评比“先进企业”、申报“名牌产品”、创建“文明单位”等各类有关企业荣誉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审查不予通过;企业当年不得享受财政扶持政策;并对其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的各类评先评优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期限为一年,自列入“黑名单”之日起一年内未发生本制度第五条所规定情形,要求撤出“黑名单”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县区安全监督管理局审查合格后可从“黑名单”上除名。除名销号情况在原公布媒介上予以公布。经审查不合格的,继续延长。

  第十二条  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企业经审查合格,除名销号后,再次发生列入“黑名单”规定情形的,将依法予以从重查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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