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5】第15期
发布时间:2025-04-08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 字体: ]

DBJ25330500316430045ZX、DBJ25330500316430044ZX核查处置任务涉及我区企业。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通告如下:

一、吴兴诗怡生鲜超市销售的咸鸭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1月3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九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咸鸭进行检测。根据检验报告,当事人销售咸鸭,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5年1月22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截至报告送达,该批次咸鸭已销售完毕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能提供咸鸭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单据、检验报告复印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罚款 5000 元;2.没收违法所得 14.34 元。合计罚没款 5014.34 元。 对当事人采购咸鸭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警告。综上,对当事人决定作如下处理:1、警告;2、罚款5000元, 没收违法所得 14.34 元,合计罚没款5014.34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后,要求当事人对产品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和整改。当事人初步排查后,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控制不严导致。

 

二、吴兴诗怡生鲜超市销售的洋鸡蛋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1月3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九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洋鸡蛋进行检测。根据检验报告,当事人销售洋鸡蛋,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多西环素项目不符合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5年1月22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截至报告送达,该批次洋鸡蛋已销售完毕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 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进购洋鸡蛋时索取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购进单据及检验合格报告,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 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如下处理:免予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后,要求当事人对产品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和整改。当事人初步排查后,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兽药使用不当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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