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不服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案(湖吴政复﹝2024﹞99号)
  • 来源:吴兴区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25-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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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吴政复﹝202499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湖吴市监处罚〔2024〕18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年5月10日签收。2024年5月14日,本机关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申请人于5月23日赴本机关递交补正材料。2024年5月28日,本机关依法受理该案,同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称:申请人2024年1月2日在爱山街道中经街的吴兴山某服装店,申请人与朋友3人一共购买了6件羽绒服,商家宣称新款,后发现该商品吊牌中载明的执行标准过期,属于劣等品,当天投诉到爱山街道市场监管局,后市场监管做出处罚决定书,写出商家积极配合但是商家又无法提供涉事服饰进货票据,前后矛盾,而且处罚以后也不愿意退款退货,商家态度恶劣,与处罚决定书说的积极配合明显不符,被申请人明显属于包庇商家,执法人员事实认定不清晰,给与的处理结果存在包庇/不作为/渎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问题,综上所诉,以上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对此条法律法规是知晓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由此,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浙江政务服务网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详情页截图、吴兴山某服装店企查查截图、手机付款截图、羽绒服购买小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立案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并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本案中,答复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进行核查:2024年1月3日,答复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吴兴山某服装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1.该店内未见有“新款、旧款”字样宣传标语、标识。2.该店店长现场出示了投诉人孙某于2024年1月2日13点51分的消费记录小票,票据单上载明“单号24010200002,日期24/01/02 13:51,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中径街X号,商品条码11177070171800156A、111B7010875300158B、111B7010875300160B、11197070192100156B、11187070172300150A、11187070162800150B,商品名称 中长装厚羽绒、立领压花羽绒、立领压花羽绒、短装厚羽绒、长装厚羽绒,金额 1457.00、1430.00、1439.00、1279.00、1619.00、1770.00,现金 8994.00”。答复人经调查查明:投诉人所购买的6件羽绒服为5个不同款式,其中2条为同款,该5款商品吊牌上所标识的执行标准均为GB/T14272-2011。据调查,该5款商品的生产年份分别为2021年、2017年、2018年、2018年、2019年,执行标准GB/T14272-2011于2022年4月1日起废止,上述5款商品生产时执行标准GB/T14272-2011为有效标准,新标准尚未开始实施。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国家标准或者新国家标准”,GB/T14272-2011为推荐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不具有强制性,产品采用标准只要未违反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执行原标准由企业自主决定,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因此案涉批次服装执行GB/T14272-2011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产品经检验合格,不属于劣等品,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投诉人孙某所提供的购买视频显示,2024年1月2日下午投诉人孙某与其两位男性朋友一同到该店选购,选购途中一男子询问该店销售员易某某该商品是否为“新款”,销售员易某某回应其称为“新款”。此外,该视频多段显示,购买途中投诉人及其朋友多次主动询问该商品是否为“新款”时,该店销售员易某某均回应其称为“新款”。该店所售出的6件羽绒服均非当年或当季新采购的服饰,且实际生产的年份远早于2024年初,销售员易某某的回应致使投诉人孙某及其朋友在购买中产生误解。该店法人陈某某及销售员易某某均表示投诉人孙某及其朋友在消费过程中刻意引导其回应该商品为“新款”,其主观上并非有意为之,该说法无明显证据支持,我局对此不予采信。该单位现场销售羽绒服时宣称“新款”,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因该单位无法提供涉事服饰进货票据,涉事服饰违法所得无法查实。以上事实有投诉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投诉人孙某询问笔录及其提供被举报产品吊牌照片和购买小票、视频,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询问调查笔录,被举报产品检测报告单5份,产品内部编号说明文件照片,易某某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答复人认为,被举报人对所销售的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属于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行为。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积极配合查处,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与投诉人沟通调解并表示愿意就该次消费全额退货退款,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当事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单位(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罚款1000元。如上所述,经过答复人全面、客观、公正的核查,于2024年1月18日依法予以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024年1月22日当日答复人将《举报立案告知书》发送至申请人孙某提供给答复人的电子邮箱,并通过短信予以再次告知申请人予以立案。案件经答辩人调查后于2024年1月25日调查终结,并经审核后于2024年3月20日向当事人(被举报人)送达湖吴市监罚告〔2024〕18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被举报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3月29日,答辩人经审批后作出湖吴市监处罚〔2024〕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被举报人)。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答复人于2024年4月3日通过短信告知处理结果。综上,答复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答复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立案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并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第十一条(十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申请人向答复人投诉吴兴山某服装店对所销售的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答复人经调查核实后认为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并将立案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答复人向当事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此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立案并告知其处理结果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申请人)、申请人购买羽绒服视频、羽绒服标签图片、羽绒服购买小票图片、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市场监管执法在线应用查询截图、《询问笔录》(陈某某2024-1-12)、吴兴山某服装店营业执照照片、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七某狼店铺营运手册关于商品的编码规则、产品销售清单、羽绒服《检测报告》、《询问笔录》(易某某)、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陈某某2024-1-15)、投诉调解视频、《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湖吴市监罚告〔2024〕180号)、《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湖吴市监处罚〔2024〕186号)、《送达地址确认书》、《举报立案告知书》、邮箱及短信送达凭证、被申请人办案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日下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现场实名投诉,称“其于当天下午在吴兴山某服装店购买了6件羽绒服,后发现该6件商品吊牌中载明的执行标准过期,属于劣等品。此外在消费过程中店内员工向其宣传该商品为‘新款’,属于欺诈消费者。其一共支出8994元,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对涉事店铺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时于现场提取了相关证据。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至2024年1月17日期间分别向申请人、陈某某易某某等人了解情况并收集相关证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下午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人进行现场调解,由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同年1月1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经过前期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向申请人出具《举报立案告知书》告知立案。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国家标准或者新国家标准”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羽绒服吊牌上所标识的执行标准均为GB/T14272-2011,案涉羽绒服生产时该执行标准为有效标准,新标准尚未开始实施,因此案涉羽绒服装执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产品检验合格,不属于劣等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本案中,吴兴山某服装店向申请人出售的羽绒服均非当年或当季新采购的服饰,且实际生产的年份远早于2024年初,但店内销售人员告知申请人商品均为“新款”,致使申请人在购买中产生误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依法向吴兴山某服装店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湖吴市监罚告〔2024〕180号)并于同日向吴兴山某服装店经营者陈某某送达。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吴市监处罚〔2024〕186号),同年4月3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案件调查已结束并已下达处罚决定书,具体处罚决定信息可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进行查询。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湖吴市监处罚〔2024〕18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举报人登记名称“吴兴山某服装店”,经营者陈某某,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中径街X号,注册日期2021年6月9日,经营范围包含:一般项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箱包销售;日用百货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吴兴山某服装店目前的经营状态为存续。

以上事实,由浙江政务服务网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详情页截图、手机付款截图、羽绒服购买小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申请人)、申请人购买羽绒服视频、羽绒服标签图片、市场监管执法在线应用查询截图、《询问笔录》(陈某某2024-1-12)、吴兴山某服装店营业执照照片、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七某狼店铺营运手册关于商品的编码规则、产品销售清单、羽绒服《检测报告》、《询问笔录》(易某某)、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陈某某2024-1-15)、投诉调解视频、《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湖吴市监罚告〔2024〕180号)、《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湖吴市监处罚〔2024〕186号)、《送达地址确认书》、《举报立案告知书》、邮箱及短信送达凭证、被申请人办案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案涉被投诉举报人吴兴山某服装店位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举报及对吴兴山某服装店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国家标准或者新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现场核查并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案涉羽绒服吊牌上所标识的执行标准均为GB/T14272-2011,案涉羽绒服生产时该执行标准为有效标准,新标准尚未开始实施,因此案涉羽绒服装执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产品检验合格,不属于劣等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被举报人吴兴山某服装店在向申请人销售羽绒服过程中称其商品均为“新品”,但案涉羽绒服均非当年或当季新采购的服饰,故吴兴山某服装店的行为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3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接到申请人的现场举报2024年13至1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笔录,期间还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依法核查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邮箱和短信方式电子送达申请人。经调查,被举报人吴兴山某服饰店确实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3日将案件结果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的湖吴市监处罚〔2024〕18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

                         2024年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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