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案(湖吴政复﹝2024﹞180号)
  • 来源:吴兴区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25-05-28
  • 【字体: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2024180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31日收到申请人材料并于同年8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同日本机关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材料,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但申请人至今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确认利害关系时,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四项,五项和第六项。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举报书》、购物小票、产品实物照片、投诉举报材料邮寄信封照片、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本案中,答复人于2024年4月26日收到申请人张某的投诉举报书。该信中,被投诉举报人为浙某超市,地址为康山街道港南路X号。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经答复人查询,被投诉举报人不属于答复人管辖,对于该投诉答复人不具有处理权限。2024年5月8日,答复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EMS运单号:1244923785600)。综上,答复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二、答复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答复人不具备处理权限依法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显示被举报行为发生地位于湖州市南太湖新区康山街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应由湖州南太湖新区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答复人对于举报事项不具备权限,2024年5月8日,答复人依法作出《告知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告知书》(EMS运单号:1244923785600)。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答复人不具备处理权限依法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三、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第十一条(十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可以查证,自平台开通以来,截至2024年8月8日,申请人共投诉164次、举报171次。因此,答复人认为申请人属于并非出于生活需要购买上述产品,而是以牟利为目的的恶意举报。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是需要依法严厉打击的行为,不具有合法利益。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答复人经核实后,向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属于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对其投诉调解应属于民事责任调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要求的行政行为。并且申请人是以牟利为目的的恶意举报,其行为依法属于严厉打击的行为,不具有合法利益。故申请人的此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答复人不具备处理权限依法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答复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附件、签收信息、《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书》、邮件详情及物流信息、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次数查询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4年4月20日购买了浙某超市销售的‘鸡蛋干’,后发现该商品产品配料表中的酿造酱油起到上色工艺,但未标识含焦糖色”。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依法进行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浙某超市地址为康山街道港南路X号。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法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对于该投诉举报不具备处理权限。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4年5月8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物流信息显示2024年5月10日“已签收,家人,秦某某”。对于申请人的举报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出,并于同日将《告知书》向申请人邮寄,物流信息显示2024年5月10日“已签收,家人,秦某某”。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其投诉举报,遂复议。

另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明,被举报人“浙某超市”,工商登记名称“湖州南太湖新区浙某超市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22年6月15,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港南路X号。

以上事实,由《投诉举报书》、购物小票、产品实物照片、投诉举报材料邮寄信封照片、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签收信息、《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书》、邮件详情及物流信息、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次数查询截图截图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举报人“浙某南太湖超市”位于湖州市南太湖新区康山街道,不处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中,被举报人“浙某南太湖超市”位于湖州市南太湖新区康山街道,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直接向南太湖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收到申请人对“浙某南太湖超市”的举报。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职权部门提出上述举报。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因被投诉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对于该投诉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

                         2024年92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