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和保障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节 立 案
第一条 本机关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案件线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部门(机关)交办或者下级部门报请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发现的。
第二条 立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第三条 本机关相关业务科室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相关违法行为,应当在2个工作日之内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随附现场检查记录等材料报送政策法规科审批,政策法规科负责审核相关情况,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之内审核,依法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审批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明确案件主办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7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四条 本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相关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办案相关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办理的。
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办案相关人员的回避,由本单位负责人决定;本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或由上一级主管部门依职权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办案相关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五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依法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立案前调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六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电子数据、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认定)结论、现场笔录、调查笔录。
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要求,并经查证属实。
第八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等,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等字样,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书面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前款证据所附书面材料应由执法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通知被检查人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被检查人拒不到场、未及时到场或者无法找到被检查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现场检查可以邀请见证人参加。
现场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现场事件等内容。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等其他方式确认,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执法人员、见证人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检查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其他方式确认。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其他方式确认,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执法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有其委托人在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委托人均不在场的,可以邀请见证人见证抽检,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抽取的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查封、扣押、封存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执法人员应同时在现场笔录中,对采取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第十五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单位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六条 查封、扣押、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作出延长查封、扣押、封存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封存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定、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
第十七条 查封、扣押、封存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单位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并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启封封条。
第十八条 查封、扣押、封存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封存。执法人员应当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查封、扣押、封存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其他相关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等;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所适用的依据、处罚建议及裁量理由;拟予销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销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连同案卷交由政策法规科核审。
案件调查终结后,拟予依法移交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拟作移送处理的理由,由政策法规科审核后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三节 核 审
第二十一条 案件核审由本机关政策法规科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五)处罚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科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案件核审,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对同一案件再次核审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本机关应当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重大、复杂案件应当提交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集体讨论。
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并作书面记录。
本制度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
(一)拟罚没款物价值或者涉案货值较大的案件;
(二)拟罚款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拟责令停产停业、撤销批准证明文件处罚的案件;
(四)涉及人员伤亡的案件;
(五)拟减轻或从重处罚幅度较大的案件;
(六)办案机构与政策法规科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七)本单位负责人认为应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重大、复杂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本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违法行为涉及多个法律法规的,适用就低原则。
第二十七条 本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办案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和理由,送政策法规科复核。政策法规科应综合分析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执法大队的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告知执法大队。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因陈述申辩、听证、补充调查等改变了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认定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的,应当再次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在核审、复核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当事人还有尚未查明的违法行为的,办案机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
补充调查结束,办案机构应当重新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据有关规定再次履行核审、告知、复核等程序。
第四节 决 定
第三十条 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撤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处理决定的,应当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告知处罚信息拟向社会公示。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三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延期。
案件办理过程中检测、检验、鉴定、听证、请示、协查、公告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三条 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予立案、撤案、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等决定,凡涉及投诉、举报的,应当由案件承办单位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书面记录留存。
第四节 期间、送达
第三十四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本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一般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第五节 归档、立卷
第三十七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应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的要求,进行规范整理,并妥善归档保管。
第三十九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湖州市吴兴区应急管理局一般案件行政执法程序内部流程图
湖州市吴兴区应急管理局
案件来源登记表
编号:( )市监 〔 〕 号
登记时间 | 年 月 日 时 分 | |||||||
来源分类 | □监督检查 ;□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 □上级机关交办;□其他 . | |||||||
案源提供人 | 监督 检查人 | 姓 名 | 执法单位 | |||||
姓 名 | 执法单位 | |||||||
投诉、 申诉、 举报人 | 个人 | 姓名 |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
单位 | 名称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
联系电话 | 邮政编码 | |||||||
联系地址 | ||||||||
移送、 交办 机关 | 名 称 | |||||||
联 系 人 | 邮政编码 | |||||||
联系电话 | ||||||||
联系地址 | ||||||||
案源登记内容 |
登记人: 年 月 日 | |||||||
案源 交办 意见 |
年 月 日 | |||||||
备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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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
编号:( )市监 字〔 〕 号
当 事 人 | 个人 | 姓名 |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
单位 | 名称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
联系电话 | 邮政编码 | ||||||
住所(住址) | |||||||
案件来源 | 案 发 地 | ||||||
案源登记 时间 | |||||||
核 查 情 况 及 立 案 (不予 立案) 理 由 |
经办人: 、
年 月 日 | ||||||
办案机构 负责人 意见 |
建议本案由×××主办、×××等承办
年 月 日 | ||||||
法制机构意见 | |||||||
机关负责人意见 |
年 月 日 | ||||||
备 注 | |||||||
湖州市吴兴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
案件名称 | |
审批事项 | |
提请审批的理由及依据
|
办案人员: 、 年 月 日 |
办案机构 负责人意见
|
年 月 日 |
机关负责人 意见 |
年 月 日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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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据 卷 页
第 份(共 份)第 页(共 页)
证据名称: | 证据来源: |
证据粘贴、打印处: | |
取证时间: | 取证地点: |
证明内容: | |
当事人签名确认上述证据内容属实: | |
执法人员签名确认:
年 月 日 | 见证人:
年 月 日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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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 样 取 证 单
被 检 查 单 位 | 单位名称 | ||||||||||
地 址 | 邮编 | ||||||||||
负责人 | 职 务 | 电话 | |||||||||
被 抽 样 产 品 情 况 | 产品名称 | 型号规格 | |||||||||
商标 | 保质期 | ||||||||||
生产企业 | |||||||||||
生产日期 或出厂批号 | 产品执行 标准编号 | ||||||||||
产品等级 | 包装方式 | ||||||||||
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 产品质量认证编号: | ||||||||||
是否为待销产品: □是 □否 | |||||||||||
抽 样 及 样 品 情 况 | 抽样方法 | □按标准规定抽样(抽样依据的标准编号): □按双方约定以随机的方式抽样(注明约定的抽样方法,可使用附页): | |||||||||
样 本 量 | 检验样本数量 | ||||||||||
备用样本数量 | |||||||||||
抽样基数 | 样本等级 | ||||||||||
抽样地点 | |||||||||||
抽样样品是否要求返还 □是 □否 | |||||||||||
封 样 情 况
| 包装方式 | 封条数量 | |||||||||
备用样本 封存地点 | 封条部位 | ||||||||||
抽样人(办案人员): (印章) 年 月 日 | 对抽样过程和上述内容有无异议?
供样人: (印章) 年 月 日 | ||||||||||
备注 | |||||||||||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被抽样单位存档,一份检验机构存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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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检验)(检测)(检定)(检疫)委托书
( ) 〔 〕 号
:
本局在调查处理有关涉嫌违法案件中,需要对下列物品进行鉴定。特委托你单位进行鉴定。
委托鉴定事项:
委托人委托受委托人对下列产品进行鉴定(检验)(检测)(检定)(检疫)。
样品名称 | 规格型号 | 等 级 | 适用标准或规程 | 样品数量 | 检验项目 | 备 注 |
1.委托人应当提供鉴定(检验)(检测)(检定)(检疫)所需样品;
2.委托人应当按时收取鉴定(检验)(检测)(检定)(检疫)报告,并按双方约定交纳费用;
3.受委托人应当按委托人的要求进行鉴定(检验)(检测)(检定)(检疫), 并于
年 月 日前提交鉴定(检验)(检测)(检定)(检疫)报告一式 份;
4.受委托人不能按时完成委托的鉴定(检验)(检测)(检定)(检疫)工作,或者提供不真实的鉴定(检验)(检测)(检定)(检疫)报告,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或因此引发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受委托人应在出具的鉴定(检验)(检测)(检定)(检疫)报告中载明鉴定的内容、委托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及鉴定人和鉴定部门的签名盖章。
委托人印章 受委托人印章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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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检验)(检测)(检定)(检疫)结果告知书
( ) 字〔 〕 号
:
你(单位) ,经
鉴定(检验)(检测)(检定),被判定为 。
你(单位)如对该鉴定(检验)(检测)(检定)结果有异议,可于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 日内,向
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将视为放弃该权利。
特此告知。
附:鉴定(检验)(检测)(检定)报告书 份
报告编号:
(印 章)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湖州市吴兴区应急管理局( )财物清单
第 号
当事人: 地 址:
品 名 | 生产厂家 (场所、设施地点) | 规格 | 批 号 (生产日期) | 数量 (面积) | 单 价 | 包装 | 备 注 |
上述内容经核对无误:
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第 页 共 页
(续 页)
品 名 | 生产厂家 (场所、设施地点) | 规格 | 批 号 (生产日期) | 数量 (面积) | 单 价 | 包 装 | 备 注 |
上述内容经核对无误:
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第 页 共 页
湖州市吴兴区应急管理局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 ) 字〔 〕 号
经查,你(单位)涉嫌 ,本局根据
(法律依据条款项)的规定,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详见《( )财物清单》第 号),实施(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 场所(设施、财物)地点: ,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在此期间,未经本局批准,不得擅自使用、隐匿、变卖、销毁或者转移。
你(单位)可以对本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如对本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 人民政府或者
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 内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查封、扣押财物保存条件(根据财物属性,对保存条件有要求的必须填写):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印章)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 ) 字〔 〕 号
本局于 年 月 日根据( )市监 字〔 〕 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你(单位)有关财物(场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决定自 年 月 日起予以全部(部分)解除。
其中需退还你(单位)的财物(详见《( )财物清单》
第 号),请你(单位)于三个月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本局将依法予以处理。
附件:《财物清单》第 号。
本局联系人: 联系电话: .
(印章)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湖州市吴兴区应急管理局物品处理记录
处理机关名称(印章):
处理时间:
处理地点:
处理物品执行人: 、
记录人: 见证人(监销人):
处理物品原持有人:
处理物品(见《( )财物清单》第 号
处理物品的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文号:
处理理由及依据:
处理方式及处理结果:
执行人员签名: 、 、
年 月 日
见证人或监销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第 页 共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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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当事人因涉嫌 违法行为, 年 月 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指定 、 为办案人员。现已经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 .
住所(住址):
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
个人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其他内容: .
违法事实: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 规定,建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办案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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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件 核 审 表
案件名称 | |||
送审机构 | |||
送审时间 | 年 月 日 | 退卷时间 | 年 月 日 |
核审意见和建议 |
承办人: 年 月 日 | ||
核审机构负责人 意见 |
年 月 日 |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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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 达 回 证
送达文书名称 及文号 | |
受送达人名称 或姓名 | |
送 达 日 期 | |
送 达 地 点 | |
送 达 方 式 | |
收件人签字 (或盖章) 及收件日期 | (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
年 月 日 |
送达人(签字) | 年 月 日 |
见 证 人
|
(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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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本局于 年 月 日对当事人 (具体违法行为) 一案依法做出( )市监 字〔 〕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根据 规定,现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人民政府或 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 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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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
单位:(公章)
案 由 | 案件来源 | ||||
当事人 名称/姓名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按需填写) | |||
立案时间 | 年 月 日 | 案件承办人 | |||
行政处罚 决定书文号 | |||||
行 政 处 罚 内 容 | |||||
处罚执行 方式 | 1. 自动履行 2. 复议结案 3. 诉讼结案 4. 强制执行 5. 其他 | ||||
办案人员 意 见 | |||||
办案机构 负责人意见 | |||||
机关负责人 意 见 | |||||
填表人: 年 月 日
案 卷 目 录
顺序号 | 文号 | 责任者 | 题 名 | 日期 | 页号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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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应急管理局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
案件名称 | |
案 源 | |
受移送机关 | |
案情及移送原因 |
办案人员: 年 月 日 |
办案机构 意 见 |
年 月 日 |
法制机构意见 | |
机关负责人 意 见 |
年 月 日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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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 ) 字〔 〕 号
:
涉嫌 一案,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条的规定,现移送你局依法查处。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你局如认为当事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请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我局,退回有关案卷材料。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在接到你局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物品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你局。
附件:(有关材料)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印 章)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抄送人民检察院,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湖州市吴兴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收件清单
序号 | 材料名称 | 数量 | 备注 |
1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 1 | |
2 | 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 不涉及 | |
3 | 企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带储存经营、仓储经营企业还应提供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 1 | |
4 | 经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1 | |
5 | 经营(储存)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协议及相应的出租者产权证明 | 1 | |
6 | 带储存经营、仓储经营企业还应提供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确认书 | 不涉及 | |
7 |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 不涉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