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止)吴兴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
  • 来源:区政府
  • 发布时间:2008-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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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政府各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区政府办公室是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落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一)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通过新闻发言人依法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二)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审核机制,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公开,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三)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如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四)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二章 信息公开内容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有关内容的;
  (四)其他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 区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应按规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
  (二)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
  (三)财政预决算报告,重大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  (四)部门职能、内设机构及工作职责;
  (五)各类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六)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和期限及办理情况;
  (七)行政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救济途径等;  

(八)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及政府采购情况;
  (九)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招考(聘)、录用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规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国家涉农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三)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审批情况;
  (五)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产权出让、租赁等情况;
  (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程项目招投标及政府采购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按内容分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两种。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政府(部门)网站;

(二)指定的信息公开查询场所;
  (三)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
  (四)区长热线电话、新闻发布会;
  (五)电子屏、公开栏、服务指南;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时间应当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属于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因特殊情况不能公开的,向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公开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新,原则上各信息公开单位应每月更新一次;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相对较少的单位,至少每2个月更新一次;对已失效的政府信息,由信息公开单位及时进行撤换。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采取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注明其真实姓名或者组织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采取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信函、电报、电话等方式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记录,并通过适当方式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修改和补充。
  
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展情况、主要做法和存在问题等要定期进行通报,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提出批评,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各行政机关违反本暂行办法,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撤换已失去实效的政府信息及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单位,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由有关单位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各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的,由有关单位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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