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WXD01-2015-0003
吴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吴兴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高新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
《吴兴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吴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15日
吴兴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湖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湖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含专用公路)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区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镇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区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区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之间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县道、乡道、村道由省交通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命名和编号。
第二章养护与管理体制
第四条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管养体制,县道由区为主负责养护,乡、村道由乡镇、街道负责养护。
第五条区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具体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有关规定,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贯彻执行;
(二)负责筹措和落实县道公路养护资金,并将全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镇、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乡、村道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乡、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乡、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二)负责推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目标责任制;
(三)负责辖区内乡、村道养护及大中修计划编报、委托设计、组织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管理工作;
(四)负责辖区内乡、村道交通安全设施和绿化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乡、村农村公路养护经费的筹集和使用,做好专项资金使用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
(六)组织大中修、安保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交(竣)工鉴定工作;
(七)搜集整理养护工程相关资料,并建立公路路况和工程大中修台帐,按线路逐年登记,专人保管;
(八)加强对沿线群众和养护人员的安全意识教育;
(九)协助路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保护公路产权不受侵犯;
(十)落实属地管理主体责任,负责组建并规范化运行乡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站(以下简称乡级农养站)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村农养站具体负责乡、村级公路日常维护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乡村公路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组织实施工作;
(二)向区级相关部门编报乡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
(三)筹措落实并合理规范使用乡村公路养护资金;
(四)负责乡村公路养护巡查和检查考核工作;
(五)落实专职管理人员,做好日常养护作业队伍管理工作;
(六)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健全公路应急抢险工作机制,公路突发事件发生时,及时做好安全警示、交通组织和应急抢通修复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七)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内业台账;
(八)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共同做好爱路护路工作;
(九)组织协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有关重大问题。
第八条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指导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各乡镇做好乡、村道的养护与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公路养护方针、政策、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二)负责编制、上报、下达全区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大中修工程计划;
(三)监督、检查小修保养及大中修工程质量、进度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现场检查或抽查。负责全区农村公路路况等定期统计上报工作;
(四)按养护工程进度和日常养护质量分期核拨补助资金,并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五)建立绩效奖惩制度,按年度对小修保养及大中修工程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区发改、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公安、国土、农林、建设、水利、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计划与前期管理
第九条 区公路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农村公路数据库总里程数并结合实际养护需求安排当年的大中修计划(每年实施大中修里程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农村公路数据库总里程的3.5%,其中县道不得少于农村公路数据库县道总里程的6%,具体比例以省级公路部门下达比例为准),每年年底制定下一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市公路管理局审批。年度计划由市公路管理局批准下达后实施。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工程,需报上一级部门批准。
第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由项目业主组织审查,并形成评审专家组意见,项目业主应当在按照专家组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后,报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区本级及乡镇、街道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的年度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必须做到项目前期已完成,初步具备开工条件,项目业主已明确且地方配套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第四章实施与管理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中单项合同估算超过5万元或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购置等所有交易活动,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由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按照管理权限的要求进入市或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四条县道公路养护工程以及大桥工程应当单独招标,在同一乡镇、街道范围内的乡道、村道公路养护项目可以多项目合并招标。
第十五条 县乡公路养护工程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由项目业主向区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村道养护公路工程,完成相应准备工作并经区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即视同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监督、业主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四级质量保证体系,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
第十九条区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及时组织竣(交)工验收,并向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养护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区财政按以下标准进行专项资金补助:
(一)路面大中修工程,除省、市补助资金外,县道由区财政全额配套;乡、村道由区财政按市补资金标准1:1配套,不足部分由乡镇、街道自筹解决。
(二)小修保养(含保洁),除省、市补助资金外,县道由区财政全额配套;乡、村道由区财政按市补资金标准1:1配套,不足部分由乡镇、街道自筹解决。
(三)危桥改造工程,除省、市补助资金外,县道桥梁由区财政全额配套;乡、村道桥梁区财政不配套,由乡镇、街道自筹解决。
(四)安保工程(包括标志、标线),除省、市补助资金外,县道由区财政全额配套;乡道区财政按不足部分的50%配套,村道区财政按不足部分的25%配套,其余由乡镇、街道自筹解决。
(五)对乡级农养站的组建经费,除省、市补助外,区财政一次性配套补助10万元。乡级农养站日常运行经费由乡镇、街道自筹解决。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审计、财政和交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和工程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上级部门(含区级)补助资金拨付额度规定。养护工程按照建设单位完成项目招投标,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工程量进度达到50%及以上时,在合同约定的比例范围内进行拨付,最高控制在预计补助资金总额的60%以内;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拨清余款。
第二十三条 区交通主管部门、乡镇、街道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审计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对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的使用情况严格管理,确保已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满足工程需要。
第二十五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拨付省、市补助资金和区专项补助资金:
(一)计划外工程;
(二)超过批复工程概预算;
(三)擅自改变建设规模和标准的;
(四)工程质量有重大缺陷未达到整改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或停止拨付省、市补助资金和区专项补助资金:
(一)无故截留资金的;
(二)资金使用不符合工程概预算规定,用于工程概预算之外的项目或用于不属于建设项目开支范围的;
(三)资金未做到专款专用的;
(四)乡镇、街道资金未做到与区专项补助资金同比例、同步到位的。
第二十七条对存在弄虚作假套取省补资金和市、区专项补助资金以及挥霍浪费、挤占挪用、贪污贿赂等违法违规现象的,除停止拨付省补资金和市、区专项补助资金外,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直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不得摊派和强行收取,村道养护如需投资投劳的,应当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由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养护管理具体要求
第二十九条农村公路应当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区交通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三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质量。
第三十一条区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要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要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要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要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要及时清理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尽量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重要县乡公路需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村道应及时向沿线村民做好路线绕道标志牌的设置。
第三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农村公路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要参照县、乡道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七章路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八条吴兴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乡镇、街道配合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协助区路政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和区公路局加强路政法律、法规的宣传,及时收集、反馈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有关信息,做好路政管理中相关矛盾的排解工作。
第三十九条区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制订和完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规章制度,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发生在农村公路上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区路政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乡镇、街道和区交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五)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章监督考核
第四十三条区政府对乡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情况纳入综合考核体系。
第四十四条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工作目标要求,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逐级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吴兴区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办法》(吴政办发〔2009〕95)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