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止)吴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吴政办发〔2017〕40号)
  • 来源:区府办
  • 发布时间:2017-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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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

《吴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吴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27日


吴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区户籍或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省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区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作组职责要求,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稳定和加强基层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队伍,不得随意撤并和改变机构性质。按照常住人口规模比例配齐配强工作人员,并按规定配足公务员。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配备与辖区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相适应数量的计划生育服务员,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确保人员、报酬、职责落实。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省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不影响其按照省条例规定生育。

公民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再生育。

第二十条  对按照《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育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办法根据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符合《省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再生育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男方入赘的为女方户籍所在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二十八条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登记服务卡》或《再生育证》;发现无《生育登记服务卡》或《再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孕妇所在地或医疗卫生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生办或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可享受下列假期,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者,当日起休息二天;摘取宫内节育器者,当日休息一天;皮埋术者当日起休息五天;

(二)输精管结扎者,休息七天;输卵管结扎者,休息二十天;产后输卵管结扎者增加产假十四天;

(三)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失败意外妊娠而落实补救措施的,妊娠三个月内的,休息二十至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休息五十天;杜绝非医学需要的大月份引产;

(四)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假期,工资照发。

第三十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以及因节育措施失败怀孕需采取补救措施的,所需手术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有条件的可给予适当经济补贴,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和并发症治疗费用,具体办法根据湖州市区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申请,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已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少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五条  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三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者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中心城区街道无业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从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到所在街道领取独生子女奖励费。一方失业每年可领取奖励费五十元,双方失业每年可领取奖励费一百元,奖励费由区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山林承包、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城市建设征用土地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家庭作为重点扶贫对象;农技部门应积极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扶持,并通过农业龙头企业带动一批计划生育贫困户脱贫致富。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有条件的可从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离婚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所在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给百分之五十。

再婚夫妻再婚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且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根据吴兴区计划生育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省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省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的行政处分按照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被"一票否决"的,主要负责人、分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和"称职"等次;一年内取消各类先进、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不得提拔和晋升职务;任期内被否决两次以上的,予以降职或免职;已提拔或转(调)任后发现有"一票否决"情形的,予以追溯否决。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等,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原《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兴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吴政办发〔2012〕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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