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土资发〔2013〕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支持发展设施农业,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实现“两富”现代化浙江目标,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意见》(浙委〔2012〕118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努力做好设施农用地保障服务工作
发展设施农业有利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有利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有利于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是发展现代农业、实现“四化”同步的必由之路,对推动农业产业转型升级,促进农民创新创业,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和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设施农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积极做好设施农用地各项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设施农用地的合理需求。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严格保护耕地,保护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一系列重大方针政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设施农用地应充分利用未利用地、荒山缓坡、闲置土地和劣质农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设施农业建设,要保护好耕地耕作层,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二、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
(一)限定范围。设施农用地包括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工厂化作物栽培、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的附属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食用菌生产用房、规模化养殖畜禽蚕舍(包括畜禽废弃物处理生产设施)和水产养殖鱼塘、工厂化水产养殖等生产设施用地;育种育苗场所等用地。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种养殖业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生产管理用房、农资仓库、农机(具)库房、农产品初级分拣包装场所、晒(堆)场、粮食烘干房等用地。
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中心、旅游、娱乐、大型停车场、农产品加工企业、农产品展销场所等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应依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对集中连片500亩以上现代农业园区、粮食功能区以及农产品加工企业、休闲观光农业需要建设永久性设施的,各地要安排落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二)科学选址。各地要根据农业发展规划、产业布局、农业生产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切实加强设施农用地管理,合理安排、科学选址农业设施用地。引导农业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现代化农场等农业生产经营者尽量利用未利用地、荒山荒坡、滩涂等非耕地或耕地质量较差的劣质土地发展设施农业,要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特别是不占优质高产良田。畜牧、家禽、蚕桑、水产等养殖业设施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如确实无法避占基本农田的,各地可统筹安排使用当地预留基本农田指标,确保基本农田面积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对列入禁养区或因环境整治需搬迁的养殖场,各地要帮助落实新场址。
(三)强化保护。各地要按照严格保护耕地的要求,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签订农业设施用地协议,设施农用地使用期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农业生产经营者必须负责复垦和恢复原状。设施农用地的使用期限,按照设施农业的经营期限确定,最长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和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农业设施建设占用耕地的,要采取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土地耕作层的破坏。生产设施用地占用耕地的,经营期满后,由经营者负责复耕,不作为耕地减少考核。附属设施用地占用耕地,且要硬化地面的,由经营者按照“占一补一”的要求,负责同质同量补充占用的耕地,或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落实异地委托造地。
(四)控制规模。按照严格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合理确定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工厂化作物栽培、规模化食用菌生产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2%以内,最多不得超过5亩;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1.5%以内,最多不得超过7亩;规模化畜禽蚕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5%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猪、牛、羊等中大畜种,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6%以内),最多不得超过10亩(其中养蚕附属设施用地最多不得超过5亩);规模化水产养殖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5%以内,最多不得超过5亩。各地要从严控制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制定不高于上述规定限额的标准。
三、严格设施农用地审批
设施农用地按照农用地进行管理,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报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具体审批程序:
(一)用地申请。农业生产经营者需申请设施农用地的,应拟定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设施类型、数量、用地规模等,与土地所有者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用地协议。农业生产经营者持用地协议和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用地申请。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协议)复印件。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基层国土资源所对用地申请条件、用途、规模、选址、复垦措施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出具选址意见书和选址图(标明设施用途、用地面积、拐点坐标),报县级农业(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确需使用基本农田预留指标的,须按照《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第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先行办理报批手续。
(三)县级农业(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级农业(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种养殖业项目内容、设施建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以及对经营者农业生产经营能力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送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办理。
(四)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和农业(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对设施农用地的合理性和合规性(包括用地条件、用地规模、选址情况等)、耕作层保护措施、土地复垦措施等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查未通过的,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生产经营者和县级农业(水产)行政主管部门。
(五)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申请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向设施农业经营者下达用地批准通知书。同时,抄送同级农业(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四、加强设施农用地监管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要求,落实共同监管责任,加强对设施农用地的管理,严格审批,强化批后监管。设施农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国土资源、农业(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定点放样,加强施工监管,及时竣工验收,加强设施农用地全程管理,确保设施农用地规范有序,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农业(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能力、生产经营行为和土地流转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集体经济组织对经营期满的农业设施用地复垦,要加强监管,及时督促。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要加强设施农用地管理,既要主动服务,又要严格监督。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搞设施农业的,要及时制止和引导,对符合设施农用地使用和审批有关规定的,要督促农业生产经营者按规定办理设施农用地报批手续,对不符合设施农用地使用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要及时纠正、恢复土地原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设施农用地使用、管理有关规定,改变农业设施用地用途、以发展设施农业为名搞非农建设等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必须坚决予以制止,责令限期自行纠正整改,对逾期未纠正整改的,要依法依规查处。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
201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