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文件
湖公管委〔2017〕1 号
关于印发湖州市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湖州市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市八届人民政府第 4 次常务会议、市委八届 12 次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
2017 年 7 月 26 日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现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规范和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为目标,整合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体系,实施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监督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切实提升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效能,优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二、目标任务
全面落实《湖州市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建立规范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逐步实现公共资源全领域全流程电子化交易。实行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监管,改革监管体制, 创新监管模式,提高监管效能。相对集中公共资源交易行政处罚权, 建立规范协调、精简高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和运行机制。
(一)集中交易。整合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完成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清理规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实现全市所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统一进场、电子交易、
规范管理。
(二)集中监管。整合分散在各个行业主管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职能,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集中行使。
(三)集中执法。整合分散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涉及公共资源交易各项行政处罚权,由市公管办统一行使。
(四)集中推进。将德清县、安吉县、长兴县和吴兴区、南浔区、开发区纳入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体制“一体化”改革,建立规范有序的监督、指导、管理、考核机制。
三、改革重点
(一)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更名为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作为市政府指定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实施集中监管和行政执法,指导和监督各县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
(二)市公管办行使下列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方面,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管、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2、交通工程建设方面,对交通工程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管、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3、水利工程建设方面,对水利工程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管、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4、国土、产权、矿业权交易方面,对国土、产权、矿业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5、环境权益、大型户外广告、小车吉祥号牌等交易方面,对环境权益、大型户外广告、小车吉祥号牌等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6、其他领域公共资源交易的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权。
7、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监管和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相关行政权力暂保留在原部门。
8、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交易履约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和联动执法,对中标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职责仍由有关部门承担。
(三)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机制。
1、监管执法的组织。市公管办集中行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相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经集中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有关机构和人员编制随转。政府采购监管机构的相关人员进驻市公管办集中办公,接受统一管理,待条件成熟后,再由市公管办负责组织实施。市公管办和相关部门的权力清单及时进行调整、公布。
2、监管执法的程序。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规范监管,严格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3、监管执法人员的管理。市公管办负责行政监管执法队伍建设。执法人员应符合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要求,上岗前进行执法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加强行政监管执法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行政监管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度,加强培训, 不断提高监管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4、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市相关部门应及时向市公管办通报有关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市公管办要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监管执法信息。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工作,结合行政体制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最多跑一次”改革等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市成立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体制机制改革领导小组,由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任副组长,市编委办、市法制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公安局、市发改委、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国资委、市环保局、市经信委、市综合执法局、市市场监管局、市金融办、市人行等相关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建立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管执法协调机制,市编委办、市法制办要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集中行使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厘清部门权责,认真调查研究,深入分析问题,针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会同市公管办和有关部门及时研究提出依法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公管办履行集中监管和行政处罚职能的指导和监督,切实规范交易秩序。
(三)落实经费保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后, 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全额予以保障。
(四)严格责任追究。因失职、渎职行为阻碍改革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责任。
附件:1、湖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2、湖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权力清单
3、集中行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处罚权限范围说明
附件 1
类别 | 项目 |
A | 工程建设类(含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 |
A01 | 房屋建筑建设工程 |
01 工业建筑(构筑物)工程 | |
02 民用建筑(构筑物)工程 | |
03 公共建筑(构筑物)工程 | |
04 地基与基础工程 | |
05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 | |
06 钢结构工程 | |
07 消防设施工程 | |
08 建筑智能化工程 | |
09 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 | |
10 园林古建筑(含古建筑修缮)工程 | |
11 建筑幕墙工程 | |
12 电子工程 | |
13 环保工程 | |
14 暖通工程 | |
15 建筑物、市政设施设备爆破与拆除工程 | |
16 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 | |
17 其他房屋建筑(构筑物)工程 | |
A02 | 市政公用建设工程 |
01 城市道路及智能化工程 | |
02 城市桥梁工程 | |
03 城市隧道工程 | |
04 城市公共交通、公共广场工程 | |
05 城市排水工程 | |
06 城市供水工程 | |
07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 | |
08 城市泵站工程 | |
09 城市各类给排水管道工程 | |
10 城市燃气工程 | |
11 城市热力工程 | |
12 城市垃圾处理环卫工程 | |
13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 | |
14 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 | |
15 体育场地设施工程 | |
16 城市地下公共设施工程 | |
17 城市住宅小区场外工程 |
类别 | 项目 |
18 城市防洪排涝工程 | |
19 与城市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 | |
20 其他市政建设工程 | |
A03 | 园林绿化建设工程 |
01 城市园林工程 | |
02 城市绿化工程 | |
03 绿化储备树木 | |
04 与城市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 | |
05 其他城市园林绿化工程 | |
A04 | 公路建设工程 |
01 各等级公路工程 | |
02 公路桥梁工程 | |
03 公路隧道工程 | |
04 公路交通安全设施 | |
05 公路养护与绿化工程 | |
06 与公路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 | |
07 其他公路建设工程 | |
A05 | 港口与航道建设工程 |
01 码头工程 | |
02 航道工程 | |
03 水下地基和基础工程 | |
04 围堤护岸工程 | |
05 通航建筑设备安装工程 | |
06 港口装卸设备安装工程 | |
07 水下开挖与清障工程 | |
08 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 | |
09 其他港航工程 | |
A06 |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 |
01 不同类型水利大坝工程 | |
02 水电站厂房工程 | |
03 引水和泄水建筑物工程 | |
04 通航建筑物工程 | |
05 水利基础工程 | |
06 堤防加高加固工程 | |
07 水利泵站工程 | |
08 水利涵洞工程 | |
09 水利隧道工程 | |
10 水利公路与桥梁工程 | |
11 河道疏浚工程 | |
12 水利灌溉工程 | |
13 水利排水工程 | |
14 江湖整治工程 | |
15 与水利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 |
类别 | 项目 |
16 其他水利水电工程 | |
A07 | 机电安装工程 |
01 工业工程的机电安装工程 | |
02 公用工程的机电安装工程 | |
03 公共建筑的机电安装工程 | |
04 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 | |
05 其他机电安装工程 | |
A08 | 电力工程 |
01 变电站建设工程 | |
02 小型电力基建工程 | |
03 电力专业工程设备与安装 | |
04 其他电力专业工程 | |
B | 地矿资源类(含地矿出让、整治) |
B01 | 建设用地出让 |
01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 |
02 其他性质用地使用权出让 | |
B02 | 矿产资源有偿出让 |
01 采矿权有偿出让 | |
02 采矿权有偿出让 | |
B03 | 地矿整治 |
01 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山体复绿) | |
02 土地整治工程 | |
03 地质灾害治理(财政出资) | |
B04 | 山水地田滩使用权经营权养护权 |
01 林地使用权有偿出让 | |
02 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承包 | |
03 国有、公益林地养护权承包 | |
04 小型水利项目开发经营权有偿出让 | |
05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约经营流转 | |
06 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养护权承包 | |
C | 产权类 |
C01 | 国有产权交易 |
01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 | |
02 国有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 | |
03 企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 | |
04 其他企事业单位中的国有产权转让 | |
C02 | 国有物权交易 |
01 公房、公车等闲置资产盘活、出售、租赁 | |
02 有一定价值的废旧、淘汰物品处置 | |
03 各类上缴物品处置 | |
04 其他物品、债权及衍生权的处置 | |
C04 | 国有债权交易 |
类别 | 项目 |
01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债权转让 | |
C05 | 司法或行政执法罚没物品处置 |
01 各类罚没产权、股权、债权、知识产权处置 | |
02 各类罚没房产、物品处置 | |
03 其他罚没品及衍生权的处置 | |
D | 政府采购类 |
01 按当年度《湖州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及《浙江省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执行 | |
E | 行政与社会资源类 |
E01 | 环境权益交易 |
01 排污权交易 | |
02 用能权交易 | |
03 水权交易 | |
04 林业碳汇交易 | |
E02 | 政府特许经营(专营)权 |
01 公共空间户外广告经营权 | |
02 小型汽车号牌使用权交易 | |
03 公共保亭经营承包 | |
04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出让 | |
05 管道供气特许经营权出让 | |
06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出让 | |
07 公共设施及大型活动的冠名权转让 | |
08 清扫保洁、垃圾清运作业承包 | |
09 其他政府特许经营(专营)项目有偿转让 | |
E03 | 中介服务单位选择 |
01 拍卖机构选择 | |
02 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机构选择 | |
03 环评服务机构选择 | |
04 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 | |
05 会计、审计服务单位选择 | |
06 资产评估单位选择 | |
07 其他中介服务机构选择 | |
五类 | 21 分项 / 129 子项 |
注:1.“其他”表示该类别中未列举的应当公开交易的项目。
2.上述进中心交易项目限额标准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附件 2
湖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权力清单
序号 | 权力 类型 | 执法项目 | 实 施 依 据 |
1 | 行政处罚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2 | 行政处罚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 | 行政处罚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5.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 2 天。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
4 | 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十条第四款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
5 | 行政处罚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 1 年至 2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 3 年内 2 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 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3 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4.《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
6 | 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 1 年至 3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 年内 2 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4.《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
7 | 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8 | 行政处罚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并可处以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5.《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
9 | 行政处罚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10 | 行政处罚 |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1 | 行政处罚 | 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一 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12 | 行政处罚 |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 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3.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 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13 | 行政处罚 | 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三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 个人参加投标。 |
14 | 行政处罚 | 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 (四)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15 | 行政处罚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 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6 | 行政处罚 | 招标人违规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7 | 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18 | 行政处罚 |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2.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3.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19 | 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5.《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
20 | 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5.《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四条: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
21 | 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3.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4.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中标通知书发出 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22 | 行 政处罚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以下的罚款 |
23 | 行政处罚 | 对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 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4 | 行政处罚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
25 | 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招标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的或招标邀请书 15 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 15 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26 | 行政处罚 | 招标人未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27 | 行政处罚 |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 招标的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28 | 行政处罚 | 投标者串通投标, 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 平竞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9 | 行政处罚 |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
30 | 行政处罚 | 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投标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 标的处罚。 |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二)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三)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
31 | 行政处罚 | 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受投标文件的、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非法 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处罚。 |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二)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四)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
32 | 行政处罚 | 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的、未经招标人同意转让 代理业务的处罚。 |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33 | 行政处罚 | 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二)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招标。 |
34 | 行政处罚 |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借资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借资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35 | 行政处罚 |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4.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
36 | 行政处罚 |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 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4.《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 关规定处罚。 |
37 | 行政处罚 |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的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4.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5.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 关规定处罚。 |
38 | 行政处罚 | 拍卖企业拍卖公告违法、举办拍卖活动未依法备案、贿赂、虚假宣传、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 元以下的罚款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3.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4.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五)拍卖标的清单。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 5.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6.《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7.《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七)雇佣 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
39 | 其他权力 |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备案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3.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2 号)第七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 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15 日前,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签定后 15 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机关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 5 日内进行审核,发现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代理机构无相应资格、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有重大瑕疵的,可以责令招标人暂时停止招标活动。备案机关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实施招标活动。”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9 号)第十二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 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5 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 5 日内责令 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
40 | 其他权力 | 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包括委托招标合同、招标合同、中标合同等) 备案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2.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九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3.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2 号)第二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4.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9 部委令第 23 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5.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9 号)第四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 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6.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 7 部委令第 30 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9 部委令第 23 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7.《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 7 部委令第 27 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9 部委令第 23 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货物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41 | 其他权力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备案 | 1.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送备案。” 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9 号)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第二十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 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
42 | 其他权力 | 公共资源交易投诉案件处理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2.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 11 号令 |
43 | 其他权力 | 核准招标采购交易方式和组织方式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3 号)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
注:1、上述行政监管、处罚权,市公管办应当在市政府批准的职权范围内行使。
2、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仍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
附件 3:
为认真落实《湖州市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实施方案》,厘清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 与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之间的职责界限,现将集中行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处罚权限范围明确如下:
一、工程建设领域(以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为例)
1、立项审批环节。
立项审批主要由市发改委负责,市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交通局、水利局、经信委、交警支队、财政局、政法委、人防办、文广新局、科技局等相关部门参与环评文本、节能评估、水保文本、交评文本、地震安评、雷击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前置审批。
2、初步设计审批环节。
初步设计审批主要由市发改委负责,市建设局、财政局、人防办参与规划设计方案会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概算审核、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等前置审批。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环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要由市规划局负责,会同施工图审机构、防雷施工图审查机构、人防施工图审查机构、消防支队、卫生局等部门完成技术审查。
4、招投标备案环节。
市公管办负责核准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方式;受理招标代理机构备案;招投标项目备案;负责控制价信息发布;建设和管理评标专家库。
市建设局负责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招标控制价备案;受理直接发包项目备案,并将备案结果抄送市公管办。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受理招投标项目信息发布,接受投标报名等服务工作。
5、开标评标及中标公示环节。
市公管办负责开标评标现场监管;核准专家抽取条件;受理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备案;受理项目负责人(总监)的标中变更备案;受理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和举报;调解和处理招投标活动纠纷; 对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评标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现场见证服务;受理中标公示信息发布,中标通知书发放等工作。
6、合同备案及履约情况监督环节。
市建设局负责书面合同备案、履约情况监督、安全质量、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受理项目负责人(总监)的标后变更备案; 对转包、违法分包、擅自变更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抄送市公管办。书面合同向市建设局备案,同时将备案结果抄送市公管办。
7、招标投标交易制度建设环节。
市公管办牵头负责并会同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招标投标各项交易管理制度,创新监管机制,完善交易规则,优化操作流程,规范市场秩序。
注:交通工程、水利工程项目交易监督管理权限划分参照建设工程项目执行。
二、政府采购领域(含集中采购、分散采购及医疗器械采购项目)
1、项目审批环节。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项目审批,受理采购单位采购计划申报, 核准项目预算、资金来源、支付方式以及采购组织类型、采购方式。
2、采购文件备案及信息发布环节。
市公管办(财政局进驻人员)负责受理采购文件备案,建设和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受理采购公告信息发布等服务工作。
3、采购项目代理环节。
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单位委托,负责集中采购目录内采购项目代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对分散采购、医疗器械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4、开标评审及成交公示环节。
市公管办(财政局进驻人员)负责开标评审现场监管;核准专家抽取条件并抽取专家;受理评审报告、中标通知书备案;受理针对采购活动的投诉和举报;调解和处理采购活动纠纷;对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受理成交公告的信息发布等工作。
5、合同备案及履约情况监督环节。
市财政局负责采购合同备案及履约情况监督,负责对履约过程发生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采购合同向市财政局备案, 同时将备案结果抄送市公管办。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领域(含矿业权等国土资源类项目)
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批环节。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批。
2、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文件编制及信息发布环节。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文件编制并抄送市公管办备案。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信息发布。
3、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招、拍、挂)交易环节。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底价设定。
市公管办负责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招、拍、挂)交易现场监管;对出让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受理报名申请,出让(招、拍、挂) 交易现场服务及成交确认书签订。
4、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及合同履约环节。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同时将出让合同抄送市公管办;负责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国有产权交易领域
1、国有产权出让方案报批环节。
市国资委、财政局负责国有产权出让方案审批。
2、国有产权出让文件编制及信息发布环节。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出让方委托,负责国有产权出让文件编制及出让信息公告,并向市公管办备案。
3、国有产权出让交易环节。
市公管办负责国有产权出让交易现场监管;对国有产权出让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受理报名申请,产权出让交易现场服务,成交确认书签订。
4、国有产权出让合同备案及合同履约环节。
市国资委、财政局负责国有产权出让合同备案,并将备案结果抄送市公管办;负责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注:大型户外广告位出租、小车吉祥号牌拍卖交易监督管理权限参照国有产权执行。
五、排污权交易领域
1、排污权交易审批环节。
市环保局负责排污权交易审批。
2、排污权出让交易环节。
市公管办负责排污权出让交易活动现场监管;对排污权出让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受理报名申请、交易现场服务、成交确认书签订。
3、排污权出让合同备案及合同履约环节。
市环保局负责排污权出让合同备案,并将备案结果抄送市公管办;负责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注:用水权、用能权、碳排放交易监督管理权限划分参照排污权执行。
六、其他领域公共资源交易可参照上述权限划分规定执行。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府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
湖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7 年 7 月 26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