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330502-12/2022-00011 | 发文时间: | 2022-01-16 09:39:0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文件编号: | 无 | 发布机构: | 爱山街道 |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精准认定社会救助对象, 公正公平分配社会救助资源,根据《民法典》《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核算赡养、抚养、扶养(以下统称为供养)义务人供养费时,有法律文书、供养协议的从其规定,无法律文书、供养协议或供养协议数额明显偏低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供养义务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等法律规定应承担供养义务的人。未与被供养人共同生活的供养义务人应核算供养费。
第四条 供养义务人应发挥家庭互助共济作用,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供养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章 受 理
第五条 被供养人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如实填报申请表上的供养情况信息,并承诺真实有效。供养义务人应主动协助,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
第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以自诉承诺和委托为依据受理申请。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家庭的供养情况进行公示,在公示期间供养情况有异议或入户调查发现申报的供养费明显偏低的,应对供养义务人家庭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三章 核 算
第八条 民政部门通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对供养义务人家庭的收入、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推算、核查,作为核算供养义务人供养费的依据。供养义务人家庭的收入无法推算的,按不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申报收入高于推算的,以申报为准。
第九条 供养义务人供养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家庭供养支付费=供养义务人家庭月均总收入-当地低保边缘标准×供养义务人家庭人数;
被供养人有不超过二个供养义务人:供养费=家庭供养支付费×50%/供养义务人家庭需供养的人数;
被供养人有三个供养义务人及以上:供养费=家庭供养支付费×40%/供养义务人家庭需供养的人数。
第十条 供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养费不计入被供养人家庭的收入。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三)支出型贫困家庭;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十一条 供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供养人家庭不能纳入低保、低保边缘保障范围。
(一)有2套及以上产权房(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
(二)人均财产价值高于当地同期10倍低保年标准,其中财产价值包括供养义务人家庭拥有的机动车价值和货币财产价值, 机动车价值按照购置价计算(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公积金、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的补偿款、意外伤害赔偿款不计入货币财产;
(三)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20万元(含)。本条所列供养义务人家庭的房产、财产价值、认缴出资额等
不包括被供养人的成年孙子女的相关财产,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供养义务人家庭成员仅有一人的可以适当放宽财产价值标准但最高不超过家庭成员为二人的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的供养费,为家庭成员各供养义务人供养费之和。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三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的公民,将其不诚信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十四条 有能力的供养义务人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后仍不履行供养义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协助被供养人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当地”指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