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330502000000/2025-1010304861 | 成文日期: | 2025-11-10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文件编号: | 发布机构: | 食品安全协调科 |
第SBJ25330500314332465号、第DBJ25330500314332330号核查处置任务涉及我区企业。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通告如下:
一、吴兴小李子蔬菜商行销售的大葱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8月12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大葱进行检测。根据检验报告,当事人销售的大葱,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5年9月2日,执法人员将大葱的检验报告送达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截至报告送达,该批次大葱已销售完毕。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非主观故意造成大葱抽检不合格,收到不合格报告后,第一时间进行了召回和自查整改,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事实经过,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 号)附件一: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4: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其中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后,要求当事人对产品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和整改。当事人初步排查后,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农户在种植过程中农药使用不当导致。
二、吴兴织里久益蔬菜店销售的胡萝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8月6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胡萝卜进行检测。根据检验报告,当事人销售的胡萝卜,经抽样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5年8月26日,执法人员将胡萝卜的检验报告送达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截至报告送达,该批次胡萝卜已销售完毕。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免予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后,要求当事人对产品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和整改。当事人初步排查后,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农户在种植过程中农药使用不当导致。